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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生态修复责任初论

来源:《深圳社会科学》第5卷第1期  日期:2022.01.11  点击:3962  属于:学术论文
  • 作者:宁清同
在我国刑事司法中,无论生态修复责任是直接在刑事裁判书出现,还是作为裁判理由或 存在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,都面临诸多困惑。若采刑事裁判书,那么责任性质难辨,定性为刑事 责任与法不合,定性为行政责任于法无据,定性为民事责任难以自圆其说;若作为裁判理由,那 么未确定之事实何以认定为量刑情节,被告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义务还是生态修复责任,被告 人未按承诺实施生态修复之行为难以定性;若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,那么是否应当独立追究被 告人严重侵害生态权益的刑事责任?无法适用缓刑的生态犯罪如何判处生态修复责任?唯有确 立独立的刑事生态修复责任方是脱困之策。首先,这符合刑法理论和精神,刑事生态修复责任 具备刑罚之本质和功能,也符合刑罚之目的,具备作为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,强制生态修复在 刑法上亦有据可依;其次,确立刑事生态修复责任是我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,这可以 弥补传统刑事责任在惩治生态犯罪中的不足,紧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,推动恢复性环境 刑事司法顺利发展,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身心修复。应当修订刑法,为刑事生 态修复责任铺平道路,以附加刑较为适当,不宜归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,这在外国刑法上有例 可鉴,但须进一步明确刑事生态修复责任之适用条件、适用范围及实施规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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