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——表见代理的认定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
来源:海大所
日期:2025.02.07
点击:3806
属于:基层法院
案号:(2024)琼0105民初****号
承办律师: 张德明 吕诺 徐天乐(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)
关键词:民事 买卖合同纠纷 违约金 连带保证责任 表见代理
承办律师: 张德明 吕诺 徐天乐(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)
关键词:民事 买卖合同纠纷 违约金 连带保证责任 表见代理
基本案情
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《钢材采购合同》,约定乙公司因承建“某项目”向甲公司采购钢材,并约定垫资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。被告丙、丁作为保证人签署合同,承诺承担连带责任。合同签订后,甲公司依约供货,但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。截至起诉,未付货款共计4279566.58元,并产生违约金212748.87元。甲公司遂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、违约金及律师费等,丙、丁承担连带责任。
乙公司抗辩称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,丙、丁无代理权,合同无效;丙、丁主张部分货款未实际发生,垫资期限届满后钢材价格计算有误,且保证期间已过。
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
1.表见代理的认定:丙、丁挂靠乙公司施工,多次以该公司名义采购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,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,构成表见代理。合同虽使用非备案公章,但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,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。
2.货款金额的确认:丙、丁已在《钢筋对账单》《结算单》签字确认钢材价款,视为对价格的认可,其主张价格计算错误的抗辩不成立。
3.违约金调整:合同约定月利率2%的违约金过高,法院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,并根据发票开具时间分段计算起算点。
4.连带保证责任:丙、丁作为保证人,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“货款结清止”,依法视为约定不明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。本案起诉时部分债务保证期间尚未届满,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5.律师费与保全费: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维权费用,法院支持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077元。
裁判要旨
1.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,构成表见代理,合同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。合同虽使用被代理人的非备案公章,但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,被代理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
2.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“保证至货款结清止”视为约定不明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。债权人未超出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,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3.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,法院可依职权调整为合理范围,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。
关联索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72条(表见代理)、第585条(违约金调整)、第688条(连带责任保证)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67条(举证责任)
一审: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(2024)琼0105民初****号民事判决书(2024年12月14日)